揭秘创投回购条款合理使用与实践策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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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近,我针对回购和对赌条款的由来及其滥用问题发表了一些看法,引发了业内不少同行和创业者的热议,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。这正是我写这篇文章的初衷——通过广泛讨论,探索解决方案。

不少同行表达了两个主要顾虑:一是对 LP(有限合伙人)承担责任,没有回购条款似乎难以体现承诺;二是创业团队质量参差不齐,投资方在信息上处于劣势,同时又面对 LP 的压力,回购条款成为他们少有的保护工具,难以舍弃。

正当我思考如何回应时,一位网友分享了启明创投投资项目中的补充协议,其中包含了详尽的回购条款内容,恰好验证了我认可的合理做法,也让我更好地解答同行们的问题,缓解了他们的疑虑。

回购条款内容详解

这位网友指出:

1. 回购条款确实存在,补充协议中明确列出;

2. 触发回购的条件超过十项,包括:投资后不到六年内未完成合格上市;创始股东失去控股权;年度后 6 个月内未提交审计报告;创始人离职;创始人因故意或疏忽导致公司重大资产损失;违反竞业禁止或重大法律问题等;

3. 回购责任主体明确为公司优先承担,不足部分由创始人补足;

4. 回购利息设定为年化单利 10%。

合理界定回购期限与触发条件

我坚信投资协议中加入回购条款是合理且必要的,这既非追求投资收益的手段,而是一种保护机制;反对的是滥用此条款。就时间期限而言,通常设置为五年左右是合理的区间。我所见的基金多有 8 年以上存续期,若投资期为两年,再加五年的回购期限,总时间约为七年,接近基金生命周期。因此,五年的回购期既符合基金运作,也维护投资安全。

回购条款通常在企业上市或被收购时失效。在中国法律环境下,企业在交易所审核上市申请期间便应废除该条款。若“未合格上市”条件显得苛刻,也可以不强制执行,即投资人有权选择放弃,而大多数情况下会配合企业因申报上市需求而撤销回购权。行业自律尤为重要,建议回购期限不低于四年,同时不宜由监管硬性规定。

回购作为防范机制的重要性

针对一些创业者将投资款挪作他用,严重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,回购协议提供了有力补偿。若创始团队存在违规行为,如用投资资金炒股或无视相关协议义务,这些都可立即触发回购权。这些风险与上市与否无关,投资人应尽职调查,及时行使回购权,维护权益。对于“重大违规”行为需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定义,例如未召开董事会、擅自决策或违反知情权利等情况,都可能成为回购触发点。

另外,若核心技术负责人主动退出,也应具备相应回购机制。值得强调的是,这类因经营者违约而触发的回购并非对赌,而是投资者作为小股东的合法维权,甚至可能导致公司倒闭。这种情况下,投资人应享有优先追偿权,法院也应支持相关撤资请求。

回购主体和资金保障机制

中国公司法尚不允许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回购股份作为库存股,因此回购责任主体通常由公司优先承担,若无法履行,则由创始人补足。若未来法律允许企业作为回购主体,可考虑免除创始人义务,建议监管层明确此点,保障有限责任边界的合理应用。

关于回购时企业是否具备足够资金开展经营,这在开曼法律体系中已有体现。我建议中国也借鉴此类机制,通过法规或司法判例给予指引。例如,可要求公司保留相当于一年经营所需资金的现金流。多数公司有年度预算,作为参考标准;若无预算,则用上一年度实际现金需求为基准。回购往往伴随着谈判,因此明确合理资金范围有助双方达成理性共识。监管机构可利用大量现存回购诉讼积累经验,发布指导意见以明晰政策边界。

回购条款的实际意义与未来展望

此类措施或能缓解优质企业面临的挑战。比如某家软件 SaaS 企业,虽然运营多年、资金充裕、收入高速增长,但上市遥遥无期,若投资者要求到期赎回,公司可保留足够现金保障运营,剩余资金用于回购。此举既满足投资人合理退出诉求,也为企业争取续航时间,避免估值断崖式下滑,推动市场自然筛选。然而,这只是延缓问题,真正解决优质软件企业的退出困境,还需二级市场的开放提供多元退出渠道。

最后,需要说明的是,我并非道德高地上的批判者,商业行为必须符合自身逻辑。某些条款存在的合理背景亟需重新审视,避免被滥用形成“双输”局面。只有坦诚剖析,理性研讨,才能推动行业健康发展,无需指向具体机构或案件。

正文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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